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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建材商店与张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作者:北京京栋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3-07-26 12:41:16点击:316

北京建材商店与张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商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张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以张自称的收据为后补、利害关系人的证人证言及打车订单等形成的所谓证据链认定张所在的河北太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行建筑公司)于2020年5月16日自商店处租赁涉案脚手架,纯属主观臆断,毫无根据,也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商店与张双方均提供了2020年5月27日的收据,该收据已经证实商店系5月27日才出租脚手架3套于冀某。2.张未能提供有权机关对相关脚手架断裂原因的鉴定报告,无法认定该断裂系质量原因所致还是张使用不当所致,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鉴定报告等证据的情况下就主观臆测断裂原因为脚手架未经严格检查、定期维护导致存在质量问题。3.退一步来说,即便脚手架是商店出租,脚手架也是质量原因断裂,作为直接责任人的张及其雇主(假设为太行建筑公司)分别未尽到各自的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将所有责任强加给商店一方,适用法律明显不当。本案应查清张的雇主,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工程发包人的北京安众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将本案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包工头施工,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商店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商店对自己出租的脚手架产品有质量保证的义务。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商店赔偿医疗费48 907.35元、救护车费用28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38 868元、精神抚慰金10 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86.3元、误工费44 000元、护理费18 400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鉴定费4650元,共计274 300.9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商店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21日上午,张在工地工作时因脚手架横架断裂倒地受伤。事发后张到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救治,经医院诊断为双侧跟骨骨折。后张2020年5月24日至2020年5月30日转院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四医学中心治疗。张伤情经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6月10日出具鉴定书为十级伤残,人体致残率为10%。误工期为90-24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120日。张支付鉴定费4650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

主张其所在单位自商店租赁脚手架,提供了如下证据:1.租赁脚手架清单及2020年5月27日收据一张,清单日期2020年5月16日,包括脚手架4个,轮子4个;收据写明今收到租架子3套*200=600元,租金每天15元,接头8个,共计600元。收款人陆。该收据注明:老五客户,11号冀某付现金600元。张证明王某1是代租脚手架;2.证人王某1、王某2、王某3证言;王某2证明张因脚手架横梁断裂,从脚手架上掉下来,当时张佩戴有安全带和安全帽。王某1证明2020年其自公司处租赁四套脚手架,当时没有给钱,也没有打收据,后其侄子冀某和公司老王(王爱国)退还一套,公司交了一套租金,还有三套没退,交了三套的押金。汪炳盛证明张在现场干活时脚手架断裂,导致张受伤,张安全带寄到横梁,也戴了安全帽。3.转账凭证,2020年5月13日向中间人支付了一千元押金的凭证;4.张本人受伤照片、视频光盘,证明系因横梁断裂造成受伤;5.快狗打车订单,证明在2020年5月16日的12:01下单,当时由冀某从商店租赁脚手架后由快狗打车车辆送到太行建筑公司工地。6.冀某证人证言,证明5月16日帮忙给河北太行租了四套脚手架,脚手架坏了,工人摔倒在地,后于5月27日退了一套脚手架,补了收据。

商店的质证意见是:1.脚手架清单真实性不认可,收据真实性认可,商店亦提供收据一张,但证明收据不是退货的单子,是出租的收据,起租日期为5月27日,由冀某承租,事故发生的架子非其租赁的脚手架;2.对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非其租赁的脚手架;3.真实性不认可,非转给本人;4.架子断裂认可,视频、照片中均没有看到安全带,架子也不是从其店里出租的;5.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6.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

法院确认证据1收据的真实性;证据2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证据3无直接关联性;证据4、5、6的真实性。

主张其各项损失,提供了如下证据:1.医药费一项,提供了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2.护理费,提供护理费收据;张主张在医院发生的护理费2200元、出院后90天,按每日220元计算,共计18 400元;3.残疾辅助器具费,提供收据;4.张与太行建筑公司劳务合同,证明张劳务合同日期自2020年5月12日至2021年5月11日;担任油工,试用期每月工资5500元;5.居住证;6.户籍信息,证明张女儿张萍萍于2002年9月20日出生,未成年。

商店对于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真实性认可;2、3.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4.真实性不认可,合同日期为5月12日至5月19日,案发在5月21日,日期太近,不认可;5.真实性认可;6.认可。法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一,张是否因使用商店出租的脚手架受伤。诉讼中双方均提供了商店于2020年5月27日出具的收据一张。张所述该收据为后补,实际发生租赁合同关系的时间为2020年5月16日,为此提供了租赁脚手架的冀某以及王某1等证人证言,并附以打车订单,证明2021年5月16日租赁脚手架后运至张提供劳务的场所。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商店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法院认为张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商店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法院确认张所述事实的真实性,并认定张所在的太行建筑公司于2020年5月16日自商店租赁脚手架的事实。

争议二,商店是否应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使用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张提供的照片、视频等证据,能够证实张在工作中,因脚手架横梁断裂导致张摔倒受伤。商店虽然不是脚手架的生产者、销售者,但其作为出租方,亦应当对出租的器材予以严格检修、定期维护,保证器材的安全性。正因为商店未能保证其租赁的器材的安全性,由此导致张受到人身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张现场作业时佩戴了安全帽、安全带等,故其对于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现张起诉要求商店赔偿其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均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支持。其中医药费,法院根据张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核实为48 453.35元,救护车费用为289元;因张伤情需要,其购买辅助器具费500元应予支持,且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应当由商店赔偿伤残赔偿金,数额为138 868元,张之女自张定残之日起已满18岁,故张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法院不予支持。张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法院酌定为5000元。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法院根据鉴定机构意见及张伤情,确定为180日、90日、90日,误工费一项因张仅提供劳务合同,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故法院酌定按照月3500元计算,误工费共计18 000元;护理费一项,法院按照一般护理费标准计算每日200元,共计18 000元;营养费张主张按日5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法院支持,共计4500元。张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法院不持异议。因本次事故系由商店提供的设备存在安全问题导致,故鉴定费由商店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建材商店赔偿张医疗费48 453.35元、救护车费用28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38 8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8 000元、护理费18 0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鉴定费4650元,共计238 860.35元;二、驳回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商店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陆金龙的父亲和客户的微信聊天截图;2.陆金龙的微信朋友圈截图,拟证明商店出租的脚手架刷有各种颜色的漆,张使用的脚手架为新的,不是商店出租的。

发表质证意见: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都不认可。

本院对商店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商店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无法直接证明本案脚手架非商店出租,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认可,事故发生当天,张方曾找到商店,双方发生争执。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涉案脚手架是否系商店出租;二、涉案脚手架断裂是否可归责于商店。

一、关于涉案脚手架是否系商店出租。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张在工地工作时因脚手架横架断裂倒地受伤,张要求脚手架出租方商店承担赔偿责任,商店则称案涉脚手架并非其出租。对此本院认为,张商店均认可商店于2020年5月27日出具收据一张,张主张实际租赁日期为2020年5月16日,就此提交冀某、王某1等证人证言,以及打车订单予以佐证,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商店对上述事实虽不认可,但其在二审中提交的相关微信截图并不足以推翻张提交的上述证据。比较双方提交的证据,法院认为脚手架实际租赁日期为2020年5月16日的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因此,一审法院依据证据优势原则认定案涉脚手架系从商店处租赁,并无不当。

二、涉案脚手架断裂是否可归责于商店。

本案中,商店作为租赁物的出租方,应当保证租赁物不得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健康。根据张提供的照片、视频等证据,同时结合证人王某1、王某2、王某3等的证言,足以认定张受伤系因脚手架横梁断裂导致,且张在作业过程中已经佩戴安全带及安全帽,故一审法院认定商店作为出租方,未能对出租的器材予以严格检修、定期维护,导致张受到人身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认定正确,应予维持。商店主张脚手架断裂可能系因张使用不当所致,但其并未就张存在不当行为导致脚手架断裂提供证据,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事前已经对脚手架使用的注意事项予以说明,在此情况下,商店以未鉴定为由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商店认为张自身需要承担责任的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亦不予采信。

商店另主张太行建筑公司和北京安众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张商店提供的出租物而受伤,仅起诉要求商店就其提供脚手架存在问题所致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太行建筑公司和北京安众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并非必须参加诉讼的共同诉讼人,商店要求上述二主体承担责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商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4元,由北京建材商店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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